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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山来迟 @ 2006-09-04 11:01

反垄断行业侵权实践讲座演讲稿〖转载〗

作者:戴元龙

原载楚天维权网

http://www.ct315.com/show.aspx?id=1298&cid=31

讲座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楼主楼307

讲授时间:20068114001600

听讲对象:MPA硕士研究生及媒体记者

 

朋友们:

我名叫戴元龙,是福建省公路稽征系统的一个副科级干部。

今天,能在这著名学府,和你们这些社会精英、天之骄子交流,我深感荣幸。我相信,这必将对我今后的人生产生巨大的良性影响,但也正因为如此,我深感力所不逮,生怕浪费大家的宝贵时间。

我来之社会底层,是一个纯粹的农民子弟,由于所处的可理解的环境,在中学之前,我基本上是运用福建莆田本地土话读书学习,以致于我现在的普通话普通得有时连我自己都不知所云,所以,我必须先向朋友们致歉,请诸位多加谅解。

今天,我和朋友们交流的主题是《反垄断行业侵权实践》,这,主要是来自我的社会实践和因之引发的一些思考。交流的目的,最大的是希望能够得到朋友们的指点和支持,从而使我直至所有遭遇垄断行业侵权的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能够更顺利、更低成本,并顺而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

一、我对垄断行业范畴及其性质的认识。

在我国,由于《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对垄断行业尚无法律定义,我,乃至广大消费者都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谓的法定市场独占地位经营商认定为垄断行业。我们认为,当前具备法定市场独占地位的经营商有两类,一类是公用企业,另一类是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它们所享有的独占地位是法律赋予的,具有合法性。

1、公用企业。

所谓公用企业,也称公用事业,是指城镇中为适应公众生活需要而设立的企业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1224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它有四个特征是:

1)公用企业属于基础工业,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它们往往是以一定的设备和条件为公众提供服务,满足人们日常生活需要,负有普遍服务的义务。因此这些企业的经营行为直接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政治稳定和社会生活安定的大局。如果经营者抛却社会义务、一昧地追求企业利润而政府监管又对之监管不力甚至猫鼠同舞的话,则他们共为刀俎,广大消费者将成为其鱼肉,社会后果将不堪设想。

2)公用企业的市场独占地位是由法律赋予的。之所以法律会赋予其独占地位,首先是因为这些企业关系到国计民生,地位十分重要。国家进行专控有利于它的健康协调发展。在国家宏观计划、监督、指挥、管理下有利于公用企业对社会公众利益发挥其必不可少的作用。其次,公用企业投资大而回收投资缓慢,经济效益较低,为了避免重复和浪费,公用企业在设立时国家总要指定其经营范围和项目,而这些经营范围或项目对于公用企业而言,并无推却或另行选择的权利。但是,恰因为这些原因,政府就容易对其宠爱有加,疏于监管,个别监管部门也可能寻找一切机会与其利益共享,其也容易恃宠而骄,视普通消费者为草芥。

3)公用企业所从事的经营具有较强的计划性。基于公用企业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加之又是实行垄断经营,对用户和消费者而言,他们没有任何选择余地。所以公用企业对其用户和消费者的侵权行为就是再严重再广泛,用户和消费者也无法选择不用他的产品或不接受他的服务。

4)公用企业具有法人的基本特征。一方面,公用企业具备企业法人的基本条件,如依法设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另一方面,公用企业作为法人完全具备独立的人格,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因此,在接受国家计划的同时,应当保证其合法权利,绝不能将其看作政府的附庸或计划的简单执行者。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长期计划经济理念的灌输和封建特权思想作祟,公用企业往往会将自己视作“笫二政府”,滥用国家赋予的特殊权力,背离市场规律经营,而监管部门因种种原因绝少能依法公正监管。在计划经济时代,这些公用企业不管如何对消费者侵权,其收入最终是要纳入国库的,他们的经营者是不会得到多大好处的,他们实施侵权的积极性就不会多高;而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看看他们管理人员比一般政府公务员高出10倍甚至几十倍的收入,我们就会明白他们为什么敢将他们的“上帝”欺凌得体无完肤。

2、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除公用企业外,依法律法规而享有独占经营权的其他经济实体。在我国,目前较为典型的是烟草专卖经营者和从事金融业务的经营者。其特征有两个:(1)享有对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独占经营权。一般而言,这类经营者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其他任何企业都无权经营。对消费者而言,他们所需求的商品或服务,只能从该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手中获得,除此之外别无选择。(2)独占经营权的获得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通常,国家为了控制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生产和流向,便会规定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由某类企业实行独占,而被指定的企业据此便取得了独占经营权。

独占地位从性质上说属于一种经济优势,这种经济优势的保有在一定条件下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经济正常有序地发展。然而,追逐利润却是企业或经营者不可遏制的本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管是公用企业,还是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他们都不会放弃本性。为了利润,他们更会利用他们得天独厚的优势,不仅会排斥、限制其他经营者参与竞争,而且会肆无忌惮地以国家的名义或法律的幌子对消费者进行恬不知耻的侵权。垄断行业经营商滥用优势对消费者的侵权已成为社会公害,若不依法对其进行禁止和制裁,势必大大影响党中央提倡的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垄断行业对消费者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向用户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用户应该是平等的、正常的民事交易,双方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然而,由于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市场上处于独占地位,与之相比,用户、消费者显然处于弱势地位。现实生活中,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对用户、消费者的态度越来越专横霸道、侵权行为越来越多样化、规模化,对社会舆论越来越有恃无恐。实践中,垄断行业经营商对消费者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服务,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或服务;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或服务;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或服务;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或服务;

(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囗,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或服务;

(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服务,甚至变相抬高收费标准;

(七)、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强行收费,搭车收费及擅自或变相改变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八)、对用户、消费者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以上这些是垄断行业经营商对消费者侵权的常见形式,从表面看,绝大部份侵犯的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但其真正的目的乃在于最大限度地掠夺消费者的财产。他们的侵权之所以能够屡屡得逞、频频实施,除了他们据有特殊的经济优势,能够扩大直至制造不对称的信息之外,还和广大消费者逆来顺受、怠于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有关。

三、消费者维权的主要途径及其评价。

哪里有侵权,哪里就有维权。尽管面对垄断行业经营商,用户、消费者显得那样单薄、渺少,但维权之声却从未断绝。电信、邮政、银行、供电供气供水等部门每年之所以能名列投诉榜首,这跟广大用户、消费者法律意识逐渐觉醒、积极对侵权行为说“不”是分不开的。虽然当前用户、消费者的维权行为仍不能对垄断行业经营商的侵权起到“拔乱反正”的作用,但那仅仅是因为用户、消费者尚未抱成团、尚未综合运用好各种维权武器,尚不能唤醒纳税人“供养”的政府的危机意识而己。

实践中,用户、消费者与垄断行业经营商发生权益争议的,往往会从以下五种途径进行维权。

1、协商和解。当用户、消费者与垄断行业经营商发生争议时,一般用户、消费者最经常选用的方式就是协商和解,特别是因误解产生的争议,通过解释、谦让及其他补救措施,便可化解矛盾,平息争议。协商和解必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重大纠纷,因双方立场对立严重,要求相距甚远,应寻求其他解决方式。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调解用户、消费者与法定市场独占地位经营商之间的争议,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从事,并由双方自愿接受和执行。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规范垄断行业经营商的经营行为,维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用户、消费者权益争议涉及的领域很广,当权益受到侵害时,用户、消费者可根据具体情况,向不同的行政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物价部门等提出申诉,求得行政救济。

4、提请仲裁。由仲裁机构解决争端,在国际国内商贸活动中被广泛运用。用户、消费者权益争议亦可通过仲裁途径予以解决。不过,仲裁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订有书面仲裁协议或书面仲裁条款。在一般的消费活动中,人们不习惯,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必要也没有时间和条件签订书面仲裁协议或书面仲裁条款。因此,在消费领域,鲜有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都规定,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审判具有权威性、强制性,是解决各争议的最后手段。消费者为求公正解决争议,可依法行使诉权。

以上五种途径是用户、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遭遇垄断行业经营商侵权时进行维权的合法途径,但由于垄断行业经营商拥有庞大的经济优势,它的市场消费者众多且分布广泛,它的每一种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对象也是众多且分布广泛,但能真正觉醒起来的消费者毕竟不多,能运用以上五种途径进行维权的更是少之又少。同时,垄断行业经营商又往往善于运用它的强大的经济优势,在当前腐败行为缺乏有效遏制的前提下,他们影响甚至左右当地执法机关、司法部门和各类媒体己是轻车熟路,即使是觉醒的消费维权者,其维权成本也是越来越高,稍有不慎,其合法权益不仅得不到公权力的保护,甚至自已还会成为被陷害的对象,遭受莫须有的损害呢。

四、我的维权经历及一些体会。

我是农家子弟,父母皆为农民,无任何为官经商的亲戚,我深知社会底层生活的艰辛及无奈,所以对腐败现象和商家欺瞒霸道的行径深恶痛绝。

19908月从福建省宁德财经学校财政专业毕业,后不久即被任命为莆田公路段办公室主任,19944月任莆田公路稽征处稽查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我处科室领导均为副职,可谓全副武装),20028月始调任公路通行费濑榜征管所副所长,期间,我关于交通行政执法方面的工作成绩受到福建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和交通厅的充分肯定,获得了诸如新长征突击手等等很多荣誉称号,奖状证书满抽屉。不知是什么原因,虽然很多领导都说我是个人才,但仕途沉浮的前景看来十分渺茫。显然,我所在的单位是人才济济且能力非凡,我一个出身农民子弟的干部只要听话干活就行了。但我始终不忘我是一个共产党员,为人民服务是共产党的宗旨,共产党员就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就要为党中央倡导的和谐社会建设服务,而垄断行业的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对象往往是以亿计算的,作为一个共产党员,我岂能不挺身而出与之抗争呢?况且,我所在的单位又不大需要我去花费过多的精力呢!

我向来重视终身学习。1996年初,我报名参加厦门大学法律大专自学考试,199910月顺利毕业,2000年下半年,我又报名参加华侨大学律师本科自学考试,2005年顺利毕业并被评为福建省自考优秀毕业生。我于2002年一次性通过首届国家司法考试,次年通过国家财政税收经济师资格考试。但光有理论不去实践,理论终将忘却。

近四年来,我针对垄断行业经营商对其用户、消费者的侵权行为的研究及个人维权产生了偏好,现已陆续提起了固定电话市内话费清单案、移动电话来电显示费案、国内漫游费案、月基本费案和短信息代收费案等电信资费系列诉讼案。今年,我又将眼光盯住了另一法定市场独占地位经营商---供电行业,于2月份提起了莆田供电局违法断电之诉,莆田供电局闻过即改,社会反响强烈,效果甚大,新华社等媒体还对此进行专题报道。明年,我将重点研究银行业的一些广为消费者诟病的问题。

在同垄断行业经营商的侵权行为作斗争过程中,我获得了从未有过的成就感,好象找到了人生的归属感,这就更加坚定了我“走维权之路、为百姓服务”的决心。

我同垄断行业经营商的侵权行为所作的斗争,主要体现在电信行业的资费方面。我认为,电信行业的收费不仅混乱而且很不透明,其资费结构不符合逻辑,存在擅设收费名目、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强行收费等欺诈性收费现象。为此,从2003723开始,我陆续提起了市内话费清单案、来电显示费案、国内漫游费案、短信息代收费案、月基本费案等电信资费系列诉讼案,官司虽输蠃参半,但社会影响极大。

(一)、市内话费清单案,也称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案。

     起诉。

      20028月下旬,我因工作调整到莆田市濑榜通行费征管所任副所长,经常住在单位里值班,因此住宅电话使用率明显降低。915,我到福建省电信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莆田电信)营业厅缴纳话费并索取发票时,发现本地话费有增无减,便要求他们提供8月份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核对,但对方声称无法提供,并说全国电信均不提供这方面的数据。直到20036月底,我先后7次要求莆田电信提供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但均被拒绝。我认为,我作为一名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了严重侵害。

      2003723,我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莆田电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原告20028月至20037月间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

      92,荔城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辩论

      庭审中,莆田电信的代理人郑新平律师辩称,我索取“市内话费清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首先,目前我国电话计费普遍采取的是“复式计费方式”,不记录通话起止时间及受话人号码。郑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信息产业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给厦门市中级法院的复函》(下称“复函”)。该函称,“根据我国目前电信发展的实际情况,暂不具备提供‘市内电话清单’的条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下称“电信条例”)和《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中,均无任何条款规定电信服务部门必须为客户提供“市内电话清单”。莆田电信给我免费提供的“福建电信使用发票”,就是收费依据。  

      而我则认为,我要求莆田电信提供“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乃是“天经地义的事”。消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电信条例也规定:“电信用户对缴纳本地话费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这里所说的“收费依据”,就是《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第1款中给出的一个名词———“计费原始数据。  

我强调说,我要求被告提供的是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而不是市内话费清单。被告把这两者混同,是在偷换概念。我认为,市内话费清单是依据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生成的,市内话费使用费发票又是根据市内话费清单累加统计而成的。作为消费者,为了确保知情权落到实处,能仅要求提供市内话费使用费发票,而不要求提供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吗?  

      我又对信息产业部的这个“复函”的效力提出了质疑。它能否称得上规范性文件都颇值商榷,更不用说它在法律层次上的效力?”我还认为,信息产业部是电信企业的主管机关,其一个内设机构为了某个电信公司的免责而向法院出函证明,颇有老子为儿子证明其无违法行为之况味,偏袒之嫌在所难免。况且,技术问题的确认把关,法律上规定另有部门,信息产业部并非这一方面的法定机构。此外,一份出具于两三年前的函,在科技进步一日千里,法治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岂能成为左右法官依法裁决的理由”?  

      我还强调,“技术原因并非民法上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何况,连复函也明确承认,“如果对交换机进行改造,使其能够具备提供市内电话清单功能,单从技术上讲不是做不到的”。可见,在提供“市内话费计费原始数据”的问题上,电信公司是“非不能也,而不为也”。而且这种交换机从1985年就已经投入使用,电信公司早就收回成本了,也早就应该更新设备了,其计费方式18年来一直沿用至今,如此陈旧的设备、落后的计费方式,如何能保证计收话费的正确,这应是被告不敢把市内话费清单或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提供给消费者的主要原因吧。  

判决  

      2003109,荔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判决书(【2003】荔民初字第824号)是这样的:原告戴元龙自从安装电话后就与被告莆田电信形成了电信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电话使用人,是电信消费服务合同的消费者,其要求被告提供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知悉消费的具体情况,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有义务免费为原告提供便利,而以目前技术条件所限无法提供本市话费清单,并非民事免责事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并据此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提供其住宅电话20028月至20037月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 

      据了解,因消费者要求电信公司提供本地话费清单而引起的电信合同纠纷案全国已发生多例,福建省福州、厦门、龙岩也曾发生过3例,结果均以消费者败诉告终。本案在国内类似的官司中,是消费者第一次胜诉。  

     莆田电信对上述判决不服,于20031029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但马上就撤诉了。

本案发生后,《福建法制报》、《南方周未》、《福建日报》等媒体均有详细报道,不少记者还引用本案例发表了评论文章,如吴木銮记者在《中国经济时报》发表的《电信服务透明化应该由谁来推动?》、王惜纯记者在《中国质量报》上也报表了《市话清单撩起“面纱”没那么难》。之后,社会上的一些公益维权人士又在全国各地打起了类似官司,并取得了胜诉,如深圳的陈书伟于20054月状告深圳电信诉求提供市内话费清单案。最近,信息产业部已发文要求各地电信运营商向提出要求的消费者提供市内话费清单,国内有些地方的电信运营商已向提出要求的消费者提供了市内话费清单。

(二)、来电显示费案,也称主叫号码显示费案。

起诉

      2004625下午,我在莆田联通分公司营业厅索取我的手机20045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移动通信电信业务专用发票发票联,因等人不便马上离去,便借机仔细研究发票内容,结果发现其中有一项功能费”6元。我甚为不解,就向营业员询问,营业员介绍:该功能费即为来电显示费,联通是从20028月份开始向原告收取该项费用的,原来每月收取5元,从20042月份开始每月按6元收取。我当场抗议说:我从未申请该项业务,莆田联通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条例规定,侵犯了我的知情权、选择权与财产权,依法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并向我赔礼道歉,但无果而归。

  2004723,我将莆田联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20028月至20045月的CDMA手机功能费(即来电显示费)114元,赔偿原告11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从20046月起停收来电显示费

      2004109,荔城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辨论    

     被告莆田联通在法庭辩论中主张,“功能费”就是“来电显示费”,“来电显示”实质上是“主叫号码显示”,之所以收取“主叫号码显示费”是因为“主叫号码显示”服务项目是可供客户选择的“增值电信业务”。可是在法庭举证中,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的申请该项业务的证据。

     针对被告的庭审主张,我当庭驳斥被告主张不实,理由是根据信息产业部2003321公布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该目录把移动电话主叫号码显示列为基础电信业务。我因此认为,既然该服务项目属基础电信业务,那么被告在收取月基本费后,再收取主叫号码显示费,岂不是重复收费?违法收费?况且,被告收取的既然是主叫号码显示费,那为何不在发票的收费项目里据实填写,却偏偏要填写为功能费?移动电话有很多功能,被告的行为岂不是典型的欺诈行为?

      该案发生后,《湄洲日报》及时地进行了报道,后因种种原因,我与被告莆田联通分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并依法撒诉。

20041122,我到莆田移动分公司营业厅索要号码为13808571641移动电话的8月份的话费帐单和话费详单,发现话费帐单上记载有当月增值业务使用费6.00元,而话费详单上却没有增值业务使用费该项收费项目。之后,我即向莆田移动分公司营业员提出异议。莆田移动分公司营业员解释说:增值业务使用费就是来电显示费,公司对你收费是有依据的。我应道:来电显示也叫主叫号码显示,根据2003221信息产业部公布的自200341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该目录己明确将主叫号码显示业务列为基础电信业务,贵公司将其视为增值业务收取增值业务使用费岂不是在欺诈消费者?我要求莆田移动分公司停收每月6元的增值业务使用费并返还当月已收的6元的增值业务使用费给我,但莆田移动分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无奈之下,我于200659将之诉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并将起诉状等资料在各网络上公开,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与此相呼应,国内反腐维权名人朱以山于2006612日在黑龙江省依安县、电讯公益维权名人林宏剑于近期在福建省福州市也提起了类似诉讼。

(三)、国内漫游费案。

起诉

20057月,我在家休假,因为空闲,就对我2004年的移动电话话费的开支进行一次研究。 我发现,话费记录显示,20048月份,我在福州和上海等地用中国移动公司的入网手机13808571641主叫其他电话7次,被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66角、长途通话费189分;期间,我的该手机还被其他电话呼叫通话8次,被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96角、长途通话费552分;同时,中移动莆田分公司还收取该月份月基本费2542分。经查,从1998年原邮电部电信总局颁布《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以来,国内的移动电话用户就被开始按月收取漫游费了。目前,按照中国移动公司制定的收费标准,国内漫游通话费每分钟6角、长途通话费的标准是每6秒钟7分。参阅了大量相关法规后,我认为移动公司收取国内漫游费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200575,我向莆田市荔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移动莆田分公司返还20048月份漫游通话费16.20元,赔偿原告16.20元,停收每分钟0.60元的漫游通话费,并向原告赔礼道谦。

82,莆田市荔城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案。

辩论   

法庭上,我的主要依据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我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八条第-款规定:“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该条第三款规定:“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我认为,根据这些条款,法庭应当认定,从逻辑上来说,我国对电信业务是釆取目录管理的,只要是成熟的合法的电信业务都应当在信息产业部适时调整公布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体现。但不管是2000925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布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还是2001611信息产业部调整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在这两个目录里,都没有漫游这一业务项目。这就说明,在2001611日前是没有漫游这一电信业务的,至少在此之前,有权确认电信业务项目的官方是不承认漫游这一业务的,我说,就算当时事实上存在所谓的漫游这一业务,最多也只能算是一种尚未成熟的、利用新技术的试办业务,而试用产品或试用服务在试用期内是不能商业运作的,不能收取费用的,更不该向社会推出收费标准的。而在2003221信息产业部重新调整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里,漫游这一电信业务才第一次在法定官方的法定文件里亮明身份,但被该目录列为基础电信业务,而不是增值电信业务。我据此认为,我的手机是入网的,被告按月是要收取基本费用的,如果漫游算基础业务,那么它的费用就已经包含在基本费用里了你们不能一样东西卖两次吧

法庭上,我继续提出更为重要的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该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管理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我认为,法庭应当认定,我国的电信资费也是釆取目录管理的,不管是何种电信业务,也不论它是釆取何种定价形式的,它都应当在信息产业部公布的《电信资费管理目录》里现身,凡没有列入《电信资费管理目录》里的所谓电信资费项目都是不合法的。我向法庭陈述说,既然移动公司收取了我的国内漫游通话费,依法移动公司就应当拥有载有该收费项目的《电信资费管理目录》,且此目录的举证应由移动公司负责。法庭应当责令被告提供信息产业部公布施行的载有“漫游”电信资费的《电信资费管理目录》,若被告不提供,法庭依法应当认定被告收取“漫游”电信资费缺乏合法依据。

我还指出,200276信产部和发改委联合公布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收费项目》,该文件里移动电话的收费项目中关于漫游费的只有国际及港澳台自动漫游通话费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而国内漫游业务的资费并未列入其中。因此,漫游费应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法庭上,针对我的质疑,莆田移动分公司提供了电经资(1998379号文件,我也提供了移动公司向社会公布的《移动电话资费标准一览表》,该一览表载明移动公司借以收取漫游费的批准文号是电经资(19961068号、信部清(1999134号、闽邮电(1999)局字069号、闽邮电(1999)局字114号等4份规范性文件。但我认为,这些文件都是违法的,都不是以信息产业部名义公布的,与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而且根据19985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我要求法庭认定,移动公司据以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的文件在制定前应当召开听证会。你们听到过有关收取漫游费的听证会么,我追问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移动公司若不提供证据证明制定这些文件是召开过听证会的,法庭就应当认定这些文件的依据不合法

此外我认为,信息产业部2000515出台的信部清(2000419号文件规定,从200061日起取消每分钟6角的人工漫游费。但在电信业务目录里,漫游这一业务只有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并没有人工漫游和自动漫游之分。因此我认为,移动公司取消的应该就是整个国内漫游业务。

最后我指出,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向社会公布的国内漫游业务介绍,只有当用户提出漫游业务的申请,移动公司才能开通漫游业务。而现实情况是,移动公司自行向所有用户开通了漫游业务,这在法律上涉嫌欺诈。

除了提供1份有关收费标准依据的文件,辨称被告收费是有法律依据外,被告莆田移动分公司的代理律师张跃红则提出了抗辩理由中最核心的一点。张跃红认为,从法律上来说,本案涉及的是侵权之诉,那么法院就无权对移动公司的收费依据文件进行审查。如果要对收费文件进行审查,原告提起的必须是行政诉讼。

针对张跃红的这一“撒手锏”,我辩称,侵权之诉包含四大构成要件,其中第一构成要件就是“行为的违法性”;而“行为”又包含“行为本身”和“行为的依据”两点。因此,要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就必须审查“行为的依据”是否违法。就本案来说,“行为的依据”就是“收取漫游费的依据文件”,因此法庭当然有权审查。

一审判决。

200595,荔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判决书(2005)荔民初字第837号认定本案案由为电信消费服务合同纠纷,该判决书认为由于漫游业务属于基础电信业务,是实行政府定价收取费用的,原告使用被告的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络服务,被告依据现行有效的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年〈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按主、被叫通话的每分钟0.60元向原告收取自动漫游费是合法有据的,且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4419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仅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故被告向原告收取自动漫游费并没有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收每分钟0.60元的漫游费用、返还所收的漫游费16.2元、赔偿原告16.2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

上诉。

一审宣判后,我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莆田中院上诉。

    我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存在四个方面的错误。

首先,我的诉称及诉求均是“国内漫游费”而非“自动漫游费”,原审法院却捏造我的诉称为“自动漫游费”,迎合了-审被告的辩述理由。

其次,在一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辩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即:1、被告向社会公布的据以收取漫游费的5份规范性文件(含被告在法庭调查时提交的电经资(1998379号文件在内)是否合法?是否有与我国的《电信条例》或《价格法》相冲突?2、被告提供的国内漫游业务是否需要消费者申请?我有否向被告申请国内漫游业务?3、漫游业务是基础电信业务,被告每月向我收取手机月基本费,该费用是否包含国内漫游费在内?但原审法院却故意回避审查本案的这三个焦点问题,在判决书里一字不谈,违反了裁判理由制度。

再次,民事诉讼中往往会出现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竞合,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权利。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按侵权之诉进行辩论,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合同纠纷是明显错误的。   

最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我的诉求标的物是国内漫游费而非自动漫游费,原审法院适用规范自动漫游费内容的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和电经资(1998379号两份文件认定被告收取自动漫游费是合法有据的,姑不论该两份文件是否有与我国《电信条例》或《价格法》相冲突,单从我的诉求来看,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二是因本案是侵权之诉,且原、被告双方关于国内漫游费收取方面也不存在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笫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本案事实并据以判决本案,也是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判决。

200619,莆田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

判决书认定随着电信技术的不断进步,目前国内已不存在模拟通信技术,而人工漫游业务只存在模拟通信中。上诉人所使用的手机属GSM数字移动通信技术,不存在人工漫游之说,该技术中的漫游业务属基础电信业务之一,只有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之分。基于技术方面的更新,GSM数字移动电话自然具有漫游功能,与用户是否申请并无必然联系,且被上诉人对该业务并未收取用户的功能费。至于用户处于漫游状态时是否接听或拨打,可由用户自主选择,故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其申请擅自开通漫游业务、构成侵权之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收取的16.2元漫游费中被叫存在重复收取,而依据现行有效的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使用漫游业务时向其收取漫游费是合法有据的,且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清(2000419号《关于调整部分移动电话资费的通知》仅取消移动电话人工漫游的收费项目,对自动漫游(含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收费项目并未取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收每分钟0.60元的漫游费用、返还所收的漫游16.2元赔偿、原告16.2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护。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宣判后,我仍然不服。

   我认为(2005)莆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认定事实违反证据规则。
法律上的事实必须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而非任由法院(官)凭空认为的。本案中,国内漫游业务是否需要用户申请,我在一审时己依法提供从网址http://www.fmcc.com.cn/fj172/publish/business/jibenyewu_170400000000000001.html下载的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注:被上诉人系其分公司)2004版权所有的移动基本业务国内漫游证明国内漫游业务是需要用户申请的,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视而不见,违反证据认定规则,凭空认为国内漫游业务是不需要用户申请。
    其次,终审法院故意回避是否存在重复收费的争议焦点。
该判决既然认定国内漫游是基础电信业务,那就应当审理月基本费的性质及其与国内漫游费的关系,但在该判决书中,法院不但只字未曾述及,还把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所主张的月基本费即月租费写成是我主张的,故意混淆视听,回避致讼焦点。
    最后,据以认定莆田移动可以收取国内漫游费的文件是错误的,且存在法官造法的笑话。
    该判决中,法院认定莆田移动可以收取国内漫游费的依据是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等两份文件。事实是,在该两份文件中,从头至尾绝无国内漫游费这一名词,而且,在-审时我即向法庭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关于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关于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等三份文件,据以论述我国电信业务是釆取目录管理的,漫游业务是在2003221才纳入电信业务目录的,才成为合法业务的,况且漫游业务只区分为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并无自动漫游和人工漫游之别,根据收费项目与服务项目对应一致原则及结合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据以收取国内漫游费的文件当且仅当是信息产业部于2003221之后颁布的含有国内漫游费内容的文件,舍此之外皆应认定为非法文件,不可适用。但在本案中,法院却将邮电部1994年和1998年的文件认定为被上诉人可以收取国内漫游费的依据,还自以为是地在自动漫游这一名词后加括号为含国内漫游与国际漫游,搞了一出法官造法的闹剧。

目前,我正在收集资料,把握时机,将依法对本案提出申诉,将本案诉讼进行到底。

官司虽然输了,但反响却出乎我的意料。据媒体调查,移动公司每年收取的国内漫游费高达数百亿元,我的这个案件是国内首例关于国内漫游费的诉讼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仅有王海等著名公益维权人士向信息产业部专门写信,反映该案件揭示出来的漫游费违法收取问题;国内各法律论坛也热烈讨论,知名法律人士纷纷支援我的观点,《中国质量报》、《法制早报》、《中国法院报》、《人民政协报》、《海峡消费报》、《福建法制报》、《周末》等等国内媒体更是以大篇幅报道。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华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戴仲川教授还将它作为代表建议提交全国人大。二审判决出来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王世川副研究员特地为此撰写了法律评论,深入剖析了二审法院判决的大量违法之处。
      但在一片质疑声中,政府和业内专家却始终保持沉默,直到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在全国各地,采取各种方式大幅度降低漫游费收费标准之后,终于有业内专家一语道出真相:“手机国内漫游费成本为零!”
      今年615日,北京邮电大学信息产业政策与发展研究所教授阚凯力指出,对于运营商而言,国内漫游费用是没有任何成本的,因此漫游费的下调空间依然很大,随着各地区手机资费不断下降并逐步接近成本价,国内漫游费终将消失。
      阚凯力是中国著名电信专家,同时也是《电信法》起草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5月底,中移动在上海、成都等地大幅下调国内漫游费,按上海方面推出的全球通商旅计划58套餐,在国内任何一个地方通话都一个价,最低只需0.25元(含长话及漫游费),这就意味着漫游费和长途费已经变相取消。
      对于漫游费,阚凯力举了一个生动的例子:“好比是饭店里谢绝自带酒水,如果你自己带了可能就要收取一个开瓶费,国内漫游费从本质上讲,跟这个开瓶费———额外的收费是没有区别的。”

(四)、短信息代收费案。

起诉。       

自诉莆田移动违法收取国内漫游通话费后,我对手机话费一直敏感。2005116我发现我的手机在20049--10月份竟被莆田移动分公司收去代收费”10元(每月5元)。我非常纳闷,我从未委托莆田移动从我预缴的话费中向任何笫三人代缴任何费用,然而,莆田移动却擅自从我预缴的话费中划去代收费”10元,破坏了我预缴费的专用性和安全性,这是对我财产权的严重侵犯。

2005117,我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莆田移动返还向我收取的20049--10月份代收费10元,并对其侵权行为,判令其向我赔礼道谦。

1128,荔城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辩论。

庭审中,莆田移动代理人张跃红律师主张代收费有事实依据,说我在20049--10月份使用了移动梦网精品168的短信业务。至于我有否申请移动梦网精品168业务?什么时候申请?需要收费清单证明,这涉及隐私,他们不可以提供证据,应由原告提供。被告与移动梦网精品168sp经营商是什么关系?代收费如何分成?无须原告知情。只要原告有接受移动梦网精品168sp经营商的服务,无须原告授权和其他手续,被告就可以直接从原告预存话费户头里划拔代收费。

针对被告主张,我主张:顾名思义,代收费就是代他人收费。我的手机在费用支出上除了与被告发生关系外,并无与其他电信运营商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可能产生任何费用结算问题,何劳被告来代收费?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的规定,被告的代收费业务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核准登记,然而,置于被告营业场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栏里却没有代收费这一业务项目,且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可见,被告实施的代收费行为是超范围经营,是违法的。

我还主张,根据《民法通则》笫六十三条第二款前段“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本案被告实施“代收费”行为,其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而不能以自已的名义实施,但是,本案被告出具给我的收费单据的名称却是“福建移动通信莆田分公司移动通信电信业务专用发票”,而且该收费单据上的盖章也为被告收费章即“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可见,被告是以自已的名义收费,其行为是被告自身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已承担。同时,不论是信息产业部的《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还是其《关于规范增值电信业务代收费行为的通知》,它们均规定“代理方在向用户出具收费单据时,应向用户提供代理收费的被代理方名称、代码和代收金额,并注明代收费字样。”本案中,被告出具给我的收费单据上根本就不具有被代理方的名称或代码等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信息产业部的规定,是违法行为。

最后,我还特地强调:退一千步讲,就算我真的与移动梦网精品168电信运营商存在合同关系,并因之产生了债权债务问题,那也是我与移动梦网精品168电信运营商间的纠纷,即使移动梦网精品168电信运营商委托被告向我收取费用,被告在实施代收费时也应预先告知我,并向我出示有关的委托文书和听取我的抗辩意见,但被告并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却擅自划走了10元所谓的代收费。此外,我也从未授权被告可直接从我预存话费里向任何第三人缴费,预存话费具有专用性,那是专门用于支付我接受被告服务的费用,被告可以代理笫三人向我收取费用,但无权剥夺我对笫三人的抗辩权在其身上的依法行使,更无权直接从我预存话费专户里擅自收取。如果商业银行也引进了移动的混账做法,那谁敢把钱存进银行,整个社会岂不陷进混乱之中?

判决。

20051218,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判决书认定,被告的精品168短信业务服务模式是客户不需书面合同就可自主通过简易操作方式(包括STK卡的傻瓜化操作、编写短信方式定制和提取信息两种方式)取得被告的服务,从被告提供的原告手机13808571641明细帐目》计费内容上有精品168短信(168)项目,说明原告已订制使用了被告提供的精品168短信业务。而原告在20041122结算话费时已知道20049—10月使用被告提供的精品168短信服务,且没有在5个月内向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认为被告强制原告接受服务无相应的证据证实。

该判决书同时认定,“精品168短信是被告提供的业务,应由被告收费,与短信信息资料提供商无关,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与移动梦网精品168电信运营商之间有或无收费的代理权利关系,且亦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

上诉。

对一审判决,我极为不服,于今年元月10日向莆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两种大错误,-是偏离调查方向,回避致讼的事实和理由;二是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

莆田中院于200631150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二审判决。

515,莆田中院作出终审判决。

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戴元龙作为被上诉讼人莆田移动分公司的用户,双方就是否有申请“168短信业务发生争议,属于电信消费服务纠纷。被上诉人莆田移动分公司主张戴元龙有申请并使用精品168短信业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移动公司作为专营电信的服务行业,其与普通移动用户之间对移动消费存在明显的不对称,其内部规定如只为用户保存五个月的通话纪录、话费查询途径、短信息服务定制方式、收费方式及标准等,并未通过合理方式告知普通手机用户。在本案中,移动公司代“SP”收费,但其出具给手机用户的发票中,并未按其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载明该“SP”的名称、代码,存在收费不透明现象。在被上诉人莆田移动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用户与“SP”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代“SP”向用户收取代收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返还;上诉人戴元龙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莆田移动分公司向上诉人戴元龙收取代收费10元虽无事实依据,但只造成上诉人戴元龙预存话费的减少,并未给上诉人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故上诉人据些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此判决,我仍感觉美中不足。我认为,我在诉状及法庭辩论中提到的“就算我有申请短信业务,移动公司未经我同意或授权,依法也不能从我设在被告处的预缴话费专用帐户上直接为他人划转费用”这一主张,一、二审法院均未在判决书中加以分析认定,这是非常遗憾的。然而,值得欣慰的是,今年初,莆田市另一公益维权人士吴春喜从互联网上发现了本案的全部资料后,深感愤慨,也于今年3月份对莆田移动提起了与本案相似的诉讼。近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与本案截然相反的一审判决,法院确认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没有得到原告吴春喜的授权而为另外客户收取费用,其收取没有合法根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其有义务保护原告在其处的资金安全,为维护原告的资金及交易安全,被告应返还其收取原告的代收费。该判决恰好弥补了二审法院对本案改判中的缺陷。

本案二审改判后,新华社、中央广播电台、《中国工商报》、《海峡消费报》、《今日法报》等等媒体均有报道,据称这是短信息代收费案国内首例消费者终审胜诉案,媒体称之为“庶民的胜利”。之后,信息产业部陆续出台多份文件整顿短信息代收费行为。日前,全国各地短信息代收费诉讼案已纷纷涌现。

(五)、月基本费案。

起诉。

移动电话月基本费是否可称月租费?移动公司究竟租了啥东西给移动电话用户?移动公司可否因为用户占用移动电话号码而向用户收取号码租(占)用费?月基本费是否是对用户使用基础电信业务而收的费用?移动公司在收取了漫游、来电显示等基础电信业务使用费后,能否再收取月基本费?月基本费是否是对月最低消费的限制?为什么移动公司收取了月基本费、来电显示费后,而在其提供的话费详单上却不予记载?这种种问题,手机用户都非常关心,但从未有人较真到打官司的地步。继诉市内话费清单案、来电显示费案、国内漫游费案、移动代收费案等四大电信资费案后,我于今年59日再次提起了月基本费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莆田移动返还向我收取的20048月份月基本费25.42元。

2006630,荔城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辩论。

庭审中,莆田移动代理人张跃红律师主张:被告收取的月基本费即为月租费,是根据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等等规范性文件收取,是有法律依据的。

针对被告主张,我主张: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消费者之所以愿意付费给经营者,那是因为经营者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或者商品,消费者也实际享受到了相应的服务或者商品。如果经营者的服务或者商品仅是个概念,消费者根本不能实际享用,试问,经营者的收费合法合理吗?消费者愿意付费吗?根据被告自认的“月基本费即为月租费”,顾名思义,法庭应当审查被告究竟租用了什么东西给我,有否租用协议?若无,被告收取月基本费则缺乏事实依据,法庭应当判令其将收取的月基本费返还给我。至于被告的“其收取月基本费(月租费)是根据邮电部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及电经资(1998379号《关于印发1998〈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的通知》等等规范性文件收取,是有法律依据的的主张,我予以反驳说:被告是服务型企业,并非行政机关,它向消费者收取某一项目费用的前提是它必须提供出相对应的服务或商品,而且它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规范性文件,也仅是相关部门对其提供各类服务的收费标准的一些规定,其中根本没有诸如规定“凡移动电话用户均须缴纳月租费”的条款,更未规定被告可以在不提供某类服务的情形下就可以对该类服务搞概念收费,政府可以出台文件规定苹果每斤5元,梨每斤3元,但我只购买了苹果,难道还要我付梨的钱吗?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由于月基本费应否缴纳涉及每一个手机用户的切身利益,关乎移动和联通两公司每年1200亿元以上的收入,所以这个案件社会意义空前重大,己引起社会各界严重关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有不少社会人士从全国各地写信给荔城区法院院长并在网络上公开,对我予以大力声援。同时,《中国工商报》等媒体也对本案予以公开报道。

通过以上诉讼案,我们不难发现,移动电话的业务是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两大类的,根据收费项目与业务服务项目相一致的原则,与之相对应的,移动电话运营商的收费应为基础电信业务使用费和增值电信业务使用费两大项目,由于当前移动电话的基础电信业务类包含漫游、主叫号码显示等6种服务子业务,所以,当前移动电话运营商所收取的月基本费如果是对应于基础电信业务,那他再收取漫游费、主叫号码显示费,则显然是在分解收费项目,是一种典型的重复收费、欺诈收费行为。月基本费如果不是对应于基础电信业务,那它的收费依据是什么呢?如果没有对应的业务服务项目作为依据,月基本费的收取则师出无名,依法应予取消,已收取的应当双倍返还消费者,政府电信监管部门还应依法对移动电话运营商进行行政处罚,司法部门应依法追究移动电话运营商高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呢。

经过了与莆田电信、联通、移动等几家垄断行业经营商的维权斗争,我也得出了一些体会。

首先,与垄断行业经营商的维权斗争最好选择诉讼方式。这是垄断行业经营商最不愿意看到的。由于其特殊的地位,其所有的用户往往都会成为其某种行为的潜在受害者,一旦某个用户对其某种行为说“不”并走上诉讼道路,一经媒体报道,往往会产生滚雪球效应,对它的打击无疑是致命的。

其次,在与垄断行业经营商的诉讼过程中,要不断地调整好心态。不要把对方看得太强大,认为自已势单力薄,而要看到你身后站着的成千上万甚至上亿的潜在受害者,他们随时都将扑向对方、打倒对方;不要太在意诉讼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关键的是要研究你的诉讼是否有意义。要明白,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一地法院不支持,不等于别地法院同样不讲法不讲理。

再次,在与法定市场独占地位经营商的诉讼过程中,要将法院当作一个平台,积极联络媒体,尤其要善于发挥网络媒体优势,公开案情,发表主张,唤醒广大潜在的受害者共同投入维权斗争中来,将星星之火,演成燎原之势。

最后,不能把自己看得过高,不能固执已见,与垄断行业经营商的侵权行为作斗争,这是一项相当有意义的社会事业,能否取得成绩,不仅仅在于斗争方式,关键在于社会各界的支持程度,所以要学会妥协,注意积累,善于团结,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进行多形式的斗争。

  五、将与垄断行业经营商侵权行为的斗争进行到底!

朋友们!近期,王海在北京、黄志宏在武汉、陈书伟张祥彦在深圳、肖良星田利军在厦门、蔡宏波在广州、周宏在杭州、林宏剑张登峰在福州、李奇在长沙、李俊雨在西安、霍猛在内蒙古、朱以山在黑龙江、张红鑫在河北保定、申广林在山西晋城、吴泽西在浙江金华、夏楚辉在广东揭阳、陈练辉在广东佛山、王清速在河南南阳、刘明波在山东高密……,这些社会各界人士在饱受电信行业侵权之后,不约而同地拿起了法律武器,走上法庭,针对电信行业的资费和服务等各个方面的侵权行为发起了猛烈攻击,使电信运营商陷入诉讼的汪洋大海,扩大了其侵权成本。在社会舆论和民间力量的推动之下,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电信运营商已开始大幅度下调资费标准并规范其服务行为(当然这和广大电信用户的期望值还有很大的差距),同时民间反电信侵权联盟也正在悄然形成,电信运营商的侵权行为已经遭遇民间的强烈抵制。

然而,电信行业之外的其他垄断行业经营商呢?多少歪门邪道依然屡禁不止,多少胡作非为还公然上演,多少垄断行业经营商针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无不肆意妄为,但相应的监管部门要么睁一眼闭一眼装作视而不见、要么束手无策、最让人不能理解的是个别部门还公然袒护、为虎作伥。朋友们!当你遭垄断经营商侵权时,你又将如何维权?我认为,在立法存在真空或者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对所有垄断行业经营商侵权行为诉讼的意义,就在于警醒公民自救!而在这些咄咄逼人的强势群体面前,弱小的我们必须联合起来,形成最广大的联盟,共同对抗这些经营商的不法行为,共同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共同推进社会的正义、公平、和谐的构建进程!鲁迅先生说得好:“不在沉默中死亡,就在沉默中爆发”,爆发吧!朋友,当你遭遇垄断行业经营商侵权时,一定要勇敢地说“不”,让全民爆发出一场空前的维权接力赛吧!让我们一起将与垄断行业经营商侵权行为的斗争进行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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