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违法对自焚者实施拘留
据介绍,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的全文如下: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经过认真对照,张莉并没有违反第一百零二条,既构不成“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也构不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张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张莉实施自焚“严重干扰了省法院的正常办公秩序”,张莉违反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张莉的行为没有“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所以,张莉也不够治安处罚,张莉的行为应当交给哈尔滨市公安局调查处理和管辖,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从法官到院长都是精通法律法规的,他们如此滥用权力,如此大张旗鼓地张扬此事,完全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作为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本来应当是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的带头人,他们却如此胡作非为,危害是极大的。
我们诚恳希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主动地纠正此案,给张莉应得的赔偿,并依法将此案移交给哈尔滨市公安局调查处理。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把你自己应该管的事情认真管好,不要把手伸得太长,不要违法。
